2006年6月7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欠条书写不规范 产生纠纷自担责
  案例实录:原告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曾合伙经营一洗足店,后因被告韩某和潘某欲合伙开设棋牌室,故原告退出了与被告韩某的合伙经营,并将原告应得的价值8万元的合伙财产转让给了两被告。当时款未付,故由两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04年4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韩某只支付了7万元,尚欠1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万元。
  被告韩某辩称,我与原告合伙经营洗足店,后散伙并应给原告8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的账已结清了。原告提供的欠条,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要求潘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辩称,当时我与原告及被告韩某商量合伙开设棋牌室,后因原告不愿意,就由我与被告韩某合伙了。但当时原告的财产份额是转给被告韩某的,欠条是韩某叫我写的,后来7万元也是韩某付的,故尚欠1万元也应由被告韩某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潘某无异议,但认为韩某的签名是其代写的,当时韩某在场。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查明,最终认定原告与被告潘某间的欠款事实存在,故判决支持了原告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诸灿祥点评:法院判决的思路如下:原告在处理合伙财产过程中,与被告潘某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未按约付清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未经被告韩某认可,现被告韩某又不予承认,原告及被告潘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韩某应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潘某辩称应由被告韩某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请求得不到全部支持、债权实现风险加大;被告潘某的抗辩未被采纳,所有问题都自己扛。本案之所以出现如此结果,关键就在于本案惟一的证据——欠条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根据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未有签名;根据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潘某代写欠条未表明身份,导致法院在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时都因缺乏依据而无法还原各自的真相。因此有必要再次提醒大家,诸如欠条之类重要的书面证据,形成过程一定要规范,不仅内容要真实合法,欠款人署名要与欠款义务人一致,且要本人书写,请人代笔时一定要注明代笔人身份,且仍要求欠款人签名或捺印;否则就不要轻易代写,以免麻烦缠身。

  新旧两法相交替 保险合同重约定
  案例实录:2004年1月,原告河南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投保。后高某驾驶该投保车与曹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高某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赔付曹家263806元。事后,原告转向被告索赔。被告理赔了79322.40元。今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万余元。被告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仅受《保险法》和双方的保险合同约束,现原告将自己对曹某的侵权责任,全部转嫁到被告身上,没有法律依据。
  处理结果: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各自负担一半。
  杭州滨江区法院法官刘清、陆秋婷点评:本案是一起基于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处理办法》)核定赔偿金额。但是2004年5月1日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后,《处理办法》就相应废止了。案中保险合同签于新法出台之前,而事故发生于新法出台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精神,《处理办法》关于计算赔偿的标准并非强制执行的标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的,并不因《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施行后,双方当事人还应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也只要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9322.40元,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如果法官依据“合同重约定”的原则进行下判的话,原告将败诉;然而,法院考虑到原告经济状况差、无力向曹家承担赔偿责任,而曹家因车祸已陷入困境,故说服被告另行支付5万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